(2015)江安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增华与詹瑞、罗尚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华,詹瑞,罗尚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李增华,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瑞,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詹德高,男,汉,1964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江安县。系原告父亲。被告罗尚平,男,汉,1966年6月17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负责人杨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公司员工。原告李增华与被告詹瑞、罗尚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芬、被告詹瑞的委托代理人詹德高、被告罗尚平、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华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增华驾驶川Q07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安县竹都大道春风路路口,被被告詹瑞驾驶川Q905**号小型轿车逆行至对面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搭乘人张安贵、XX远、张安琼受伤,赖景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其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450元,护理时间约6个月。2014年11月28日,该事故经过江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詹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被告詹瑞驾驶罗尚平所有的川Q9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詹瑞不按规定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应由詹瑞承担,罗尚平为该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4183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瑞辩称,1、对事故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3、詹瑞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当赔偿的部分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有超额的情形,再由詹瑞承担。被告罗尚平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代为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率。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责任。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詹瑞驾驶所有权为被告罗尚平的川Q905**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淯江桥往长江桥方向行驶,当日22时17分行驶至江安县竹都大道东段春风路口处,由于车速过快,先与曹家彬驾驶的龙迈牌电瓶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逆行到对面车道与李增华驾驶、所有权为张宇的川Q076**号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川Q076**号小型轿车中乘客张安贵、XX远、张安琼受伤,赖景荣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曹家彬、李增华、詹瑞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川Q076**号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300元。2014年11月28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詹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家彬、张安贵、XX远、张安琼、赖景荣无责任。受伤当日,李增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8天,两次共产生医疗费31169.16元,该款全部为李增华垫付。江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T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T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T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T4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正规治疗;2、进一步检查诊断;3、门诊随访。长宁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空肠及回肠穿孔;2、回盲部肠系膜破裂;3、全腹膜炎;4、T4椎体轻度压缩骨折;5、T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T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7、T2、T3右侧横突骨折;8、右侧第11肋骨骨折;9、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院外需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李增华的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九级、三个十级,需要续医费6450元,护理时间约需6个月,产生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中,詹瑞对李增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24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增华空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回肠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回盲部肠系膜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腰椎损失致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增华的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或按实支付;3、李增华护理依赖时限评定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后将请求金额变更为174949.6元。在庭审结束后,李增华向本院提出放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书面申请一份。另查明,川Q9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3月6日0:0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00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作如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死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有投保人罗尚平的签字确认。被告詹瑞与被告罗尚平的儿子系同学关系,詹瑞在罗尚平的同意下借用川Q905**号小型轿车到南溪接同学,后在吃饭期间詹瑞饮酒,再后詹瑞在送同学的路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江公(交)鉴通字【2014】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詹瑞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51mg/100ml。另案中,本院已依法确认曾兴贵、赖丽、赖敏因近亲属赖景荣死亡获得赔偿金额为540777.5元,该损失均为伤残死亡项损失;伤者张安贵获得赔偿金额为24283.49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4423.49元,伤残项损失为9860元;伤者XX远获得赔偿金额为68621.3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8283.65元,伤残项损失为50337.7元;伤者张安琼获得赔偿金额为154120.41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36304.49元,伤残项损失为117815.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结算票据,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其住院费结算票据,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川Q076**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发票;有被告詹瑞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有被告罗尚平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Q9058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有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有本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629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江公(交)鉴通字【2014】000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有本院依法委托的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詹瑞有饮酒后检测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达到13.51mg/100ml并驾驶车辆的情形,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赔偿范围?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认为按商业合同约定无赔偿义务,原告及被告詹瑞、罗尚平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詹瑞虽然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但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20mg/100ml饮酒驾驶标准,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且投保人罗尚平并未在免责事由处签字,对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案中被告詹瑞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属于上述范畴,当然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虽被告李增华对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詹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家彬、张安贵、XX远、张安琼、赖景荣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詹瑞承担主要即70%的民事责任,李增华承担次要即30%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罗尚平将川Q905**号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詹瑞,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罗尚平具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169.16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15577.6元(22368元/年×20年×16%),在庭审中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调整为78019.2元(24381元/年×20年×16%);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480元(79天×60元/天×2人)、后续护理费10800元(6个月×60元/天),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单人护理,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9天×60元/天=4740元计算,对于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联合财保不认可后续护理费的主张不认可,在第二次鉴定结论中已尽明确原告的护理依赖时限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除去住院期间79天,原告护理依赖时间应为41天,故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应为393.6元(41天×60元/天×16%),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5133.6元(4740元+393.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947元(121天×107元/天),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减少收入的证明不明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121天×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确定为7260元(121天×6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9天×20元/天),三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主张符合本地实际,依法予以采信,故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185元(79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认为不该由其承担,被告詹瑞、罗尚平认为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部分鉴定结论,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因该支出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自行承担后的余款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詹瑞、罗尚平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将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确定为14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认为请求金额过高,只认可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800元,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300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系数,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0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无异议,被告詹瑞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和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35766.9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损失为38354.16元,伤残项目损失为97112.8元,财产损失为300元。川Q9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作为川Q90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当在川Q90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詹瑞、李增华分别按本院已经确定的70%、30%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财产项损失300元,未超过川Q90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项损失限额,原告在该项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损失内直接支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项损失38354.16元,已超过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安贵(另案处理)、XX远(另案处理)、张安琼(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参照四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项损失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依法确定李增华、张安贵、XX远、张安琼赔付比例分别为36%:13%:17%:34%,故原告的医疗项损失在川Q90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获赔偿3600元;原告的伤残项损失97112.8元虽未超过该车交强险伤残项损失限额,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赖景荣死亡(另案处理),张安贵(另案处理)、XX远(另案处理)、张安琼(另案处理)受伤的后果,参照五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项损失应赔付数额,本院依法确定赖景荣、李增华、张安贵、XX远、张安琼赔付比例分别为66%:12%:1%:6%:15%,故在本案中,原告伤残项损失在川Q90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伤残项中获赔金额为1320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项中未获得赔付的34754.16元、83912.80元,合计118666.96元,按照本院已经确定的被告詹瑞、李增华赔偿比例7:3进行赔偿,即詹瑞赔偿83066.87元,余款由李增华自行承担;被告詹瑞承担的83066.87元损失,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905**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虽然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83066.87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赖景荣死亡(另案处理),张安贵(另案处理)、XX远(另案处理)、张安琼(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参照赖景荣等五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交强险中已获赔剩余赔偿款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赖景荣、李增华、张安贵、XX远、张安琼赔付比例分别为58.3%:14.8%:2.7%:7.5%:16.7%,故原告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获得额为74000元,余额9066.87元由詹瑞本人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000元。被告詹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66.8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905**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4000元;二、由被告詹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66.87元;三、驳回原告李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詹瑞负担3054元,被告李增华1309元;此款原告李增华已预交,被告詹瑞应负担的份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元会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