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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0日,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赖某驾驶桂N**-36859号多功能拖拉机沿灵山县灵城镇钟秀路自灵城镇往竹高塘方向行驶,至灵山县灵城镇钟秀路灵山县环境卫生所门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潘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潘某丁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2月27日下午,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灵山县灵山城镇石湾村肥料店处将被告人赖某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肇事车辆。当日,被告人赖某被刑事拘留。215年3月5日,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潘某丁的家属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事宜,由被告人赖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丁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583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潘某丁的家属对被告人赖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赖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说明、证人黄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及指认事故现场图片、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行车记录仪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赖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家属按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赖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彭家勇人民陪审员劳景权人民陪审员黄礼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吴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