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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在冠县贾镇司庞庄村村南村南小桥北侧,被告人姚某因其母亲许某某和被害人司某之父司学勤发生纠纷一事,用石块将被害人司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司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司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司某对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许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司某陈述、被告人姚某供述、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