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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计华、黄厚银与黄中祥、黄厚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华,黄厚银,黄中祥,黄厚明,黄厚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陈计华。原告黄厚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中祥。被告黄厚明。被告黄厚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宇,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计华、黄厚银诉被告黄中祥、黄厚明、黄厚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华、黄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黄中祥、黄厚明、黄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计华、黄厚银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批准取得坐落在周棚村4队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东临陈有福、西邻黄厚令、南邻路、北邻韩胜涛。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建造楼房的工程发包给本村黄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黄中祥、黄厚明、黄厚亮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并向原告索要建房的宅基地钱。原告为了顺利施工,经黄某转付三被告所谓的8000元宅基地钱,后被告未再阻止施工。因被告阻止施工造成17名施工工人折合停工11天,造成施工人员停工损失34000元,机械、钢管、钢模等租赁费损失20000元,共计损失57400元,原告已向建房承包人黄某进行赔付。原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建房,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建房,因被告阻止、妨碍原告建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建房承包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索要的宅基地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400元及返还宅基地钱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中祥辩称因原告建房占用被告的自留地,故前去与原告协商,被告并没有干扰原告施工建房,原告未停工也不存在停工损失。另外原告的房屋在建设时相关权益已转让给黄某,黄某给付被告8000元用于补偿占用被告自留地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该8000元。原告的建房面积及楼层已经超过许可范围,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厚明、黄厚亮辩称并未到过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7日,原告陈计华取得江苏省铜山县大彭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许可原告陈计华在其辖区内周棚四队建造平房三间,面积为70平方米,其四至分别是东邻陈有夫,西邻黄厚全,南靠路,北邻空地。原告领证后,便开始进行建设。被告黄中祥认为其用地系其自留田,不让原告进行建设,在宅基地堆放石头种植蔬菜。事发后,原告迟迟未能施工建设。2013年1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黄中祥排除妨碍。2014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黄中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建造楼房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黄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仍认为原告建房占用其自留地,并到原告处吵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经黄某协助调解,原告将8000元经黄某转交三被告。黄某在收到原告的8000元时,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黄厚银8000元现金,转交黄中祥、黄厚银、黄厚亮。三被告在收到黄某转交的8000元时,向黄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黄某8000元现金,黄厚亮东边宅基地钱,永不反悔。黄某将该收条转交给了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建设房屋面积及楼层超出了建设许可的范围。原告申请对租赁等损失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2014)铜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孔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房是否占用被告自留地的问题一直存在纠纷。通过黄某的证言及收条可以确认,原告同意给付被告8000元解决该纠纷,被告认可收到该款后双方纠纷已了清。双方之间达成的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应返还该8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妨碍施工折合停工11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租赁等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综合案情认为鉴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为节约司法资源并减少当事人诉累,决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计华、黄厚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曹国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