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翟锁奎与李金永、单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翟锁奎,农民。被告:李金永,农民。被告:单宝强。原告翟锁奎与被告李金永、单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锁奎、被告李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锁奎诉称,被告李金永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5日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5日,如逾期还款须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单宝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李金永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李金永存在借贷关系、与单宝强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收条、网银转账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将出借资金30万元交付给李金永;3、单宝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是李金永借款的保证人;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金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四分,并已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3月5日。其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单宝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金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永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翟锁奎提出借用资金,被告单宝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协议”,约定李金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月5日;借款人如到期不能还款,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单宝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直到借款还清时止。另外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借款总额的4%。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将出借的30万元交付给李金永,李金永为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李金永未偿还借款本金,单宝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李金永按借款总额月息4%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按相同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3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金永向原告翟锁奎借款,单宝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提供了借款,以上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李金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与单宝强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在担保合同关系中,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按法律规定单宝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双方约定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金永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单宝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金永在逾期还款后,按月息借款总额的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3月5日,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因此李金永另须自2015年3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李金永应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永向原告翟锁奎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单宝强与李金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8070元,由被告李金永负担,被告单宝强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树国审判员叶洪波人民陪审员王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