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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府谷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府谷县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某1。被告府谷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府谷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1、被告府谷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府谷县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郝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经原告数十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借据背面催要记录)一支,证明被告府谷县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借款,由该公司财务主管王某某出具催要记录的事实。被告府谷县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原告经常向公司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催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据背面催要记录)一支,因被告府谷县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7日,被告府谷县某公司向原告郝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股东王某某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所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府谷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3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府谷县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调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