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被告:成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江门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25日双方到怀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5月8日生育成某某,2004年6月11日生育成秀某、成振某,2009年9月2日生育成某怡,因没钱缴纳超生罚款,成某怡没有办理户籍登记。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有家庭暴力,不照顾家庭,不尊重老人,双方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起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成某某、成某怡由原告抚养,儿子成振某、女儿成秀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向被告成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成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5月8日生育长女成某某,2004年6月11日生育次女成秀某、儿子成振某(双包胎)。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到怀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粤肇结字怀10902508,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2日被告生育幼女成某怡(没办理户口登记)。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期间生育有三个子女。在同居生活8年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至今近六年,婚后又生育一个女儿。因此,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而且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好吃懒做,有家庭暴力以及双方自2012年分居等,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而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产生离婚的原因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和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谢丽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