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牟正荣与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正荣,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桂平鸿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牟正荣。被告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玉路184号金都花园一、二楼。负责人莫海彬。被告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东胜路花园店酒店综合楼一楼。负责人胡辉。被告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802号。负责人莫海彬被告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802号。法定代表人莫海彬。被告桂平鸿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猪腰岭。法定代表人钟新。委托代理人卢运波,桂平市西山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正荣与被告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城东店(以下简称金城超市城东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花园店(以下简称金城超市花园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金城店(以下简称金城超市金城店)、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超市公司)、桂平鸿华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李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牟正荣,被告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运波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购买了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2014年4月1日,执行标准DB45/T554-2008)30包,货款共计174元。经其查阅资料,广西卫生厅已发布公告,于2013年3月1日实施新标准DBS45/006-2013,代替了DB45/T554-2008,也就是说本案产品执行无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退还原告货款174元,并由五被告十倍赔偿原告1740元;2、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小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的事实;2、产品相片,证明本案产品执行失效标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摘录,证明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4、DBS45/006-2013摘页,证明新标准代替了旧标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摘录,证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十倍赔偿有法可依。被告鸿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产品取得合法经营,质量符合要求,损害的缺陷不存在。其公司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按照广西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DBS45/006-2013)代用茶(3,1)的标准执行。执行新标准后,提高了产品质量,效果更有效,在其公司已打好包装的执行标准上,粘贴了新的标准DBS45/006-2013,覆盖了原来的标准DB45/T554-2008(因原印刷的数量较大,不增加消费者开支)。原告发现后,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购买,经撕掉了新的标准,于是制造了本案赔偿的理由。在原告购买后,未饮用,也未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作出鉴定结论,产品也未给原告造成死亡或伤残或他人财产损害。2、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而是有计划、有预谋的职业性“消费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华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取得合法生产;3、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执行DBS45/006-2013;4、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产品检验合格;5、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产品符合DBS45/006-2013;6、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证明被告已经执行新的标准。被告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金城超市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鸿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供的包装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故意撕掉了商品新的标签,并进行了处理,其公司在出厂时都贴上了新的标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全面。原告对被告鸿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因系其内部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执行的是旧的标准,其在购买的时候没有粘有新的标准。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金城超市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牟正荣于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购买了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2014年4月1日,执行标准DB45/T554-2008)30包,货款共计174元。因认为所购买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没有执行DBS45/006-2013新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牟正荣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日,广西卫生厅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代替DB45/T554-2008《代用茶及调味茶质量安全要求》,主要变化如下:1、修改了感官、铝、总砷、镉、菌落总数、霉菌指标;2、增加了多菌灵、啶虫脒、吡虫啉、哒螨灵、联苯菊酯、硫丹、噻嗪酮、氯氟氰菊酯、甲氰菊酯指标;3、删除了总汞、氰戊菊酯、乙酰甲胺磷、杀螟硫磷、五氯硝基苯指标;4、调整了标准的结构、代用茶品分类、原辅料要求、标签、标志内容。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含茶制品和代用茶取得了桂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有效期至2017年3月17日;食品品种明细为Q/HHX0006S-2013《袋泡型代用茶》、DBS45/006-2013《代用茶和调味茶》]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为节约成本,被告鸿华公司在原包装袋上粘贴了新的标准DBS45/006-2013,覆盖了原来的标准DB45/T554-2008。本院认为,原告牟正荣在被告金城超市城东店、金城超市花园店、金城超市金城店购买了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辉廿四味凉茶王”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广西代用茶和调味茶新标准DBS45/006-2013只是对旧标准DB45/T554-2008在感官、霉菌指标等方面的适度调整和删减,并没有规定禁止使用原标准。虽然被告鸿华公司为减少成本在原包装袋上粘贴了新的标准DBS45/006-2013,覆盖了原来的标准DB45/T554-2008,有不妥当之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牟正荣主张被告鸿华公司生产的“华辉廿四味凉茶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正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