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爱芹与叶子龙、李希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芹,叶子龙,李希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邱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爱芹。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子龙。被告:李希臣。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芹诉被告叶子龙、李希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王爱芹负担。审 判 长 崔东岭审 判 员 郭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燕燕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