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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新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星与赵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星,赵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星,女,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被告赵某民(曾用名赵某明),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东河湾村。现住兰州市段家滩。原告张某星诉被告赵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星、被告赵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现在借款期限已到,原���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个月银行利息和违约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因做生意,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过30000元属实,但该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都已经还清了,现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并不是借条中的30000元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前男友在工程上的尾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每月利息为壹仟伍佰圆整,共两月,利息为叁仟圆整。如按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壹仟圆违约金。借款人:赵某民,2013年9月1日。”庭审中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被告偿还20个月银行利息和违约金30000元,该30000元包括借条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包含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原告不再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名后向原告出具的,也承认原告向其提供了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借条中的3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都已经还清了,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该笔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迫于无奈诉至法院,引起诉争。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及利息均已付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民偿还原告张某星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200元,合计4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