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马雁林与董乐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9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林,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994号原告:马某林,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陈艳伶,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马某林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整,并且被告立下《借据》,及后被告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8日在广州市荔湾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上述还款分36期返还,每一期应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个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但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一期还款期限即2014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并未支付分毫,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即时收回剩余所有借款。原告经多番催促,被告均未返还分毫,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列明:今借马某林人民币8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确认于2012年11月20日向甲方借到款项共人民币80000元,本协议亦同时为乙方确认收到上述全部款项的法律凭证;上述借款由乙方分36期返还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即2014年12月3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款项人民币2222元,如此类推;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甲方有权即时收回剩余借款等等。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借款是通过朋友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由于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董某应在期限届满后将借款归还原告。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林清偿借款80000元。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林清偿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