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耿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耿某,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鲍某甲,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耿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诉称:耿某与鲍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鲍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鲍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耿某与鲍某甲分居将近2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耿某与鲍某甲离婚,婚生女鲍某乙、鲍某丙由耿某抚养,鲍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鲍某乙、鲍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鲍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耿某与鲍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鲍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鲍某丙。鲍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与耿某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鲍某乙现跟随母亲耿某生活,鲍某丙现由鲍某甲的父母帮助照看抚养。耿某与鲍某甲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固镇县原宋店乡人民政府结婚证,固镇县公安局仲兴派出所书面证明,仲兴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耿某与鲍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近2年,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对耿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鲍某甲下落不明,无法实际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鲍某乙、鲍某丙应由耿某抚养,鲍某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鲍某乙、鲍某丙由原告耿某抚养,被告鲍某甲自2015年起分别向鲍某乙、鲍某丙支付抚养费各5000元至鲍某乙、鲍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用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飞人民陪审员 单公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