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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246号夏学兰,女,1972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2********,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城头乡湖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国正,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攀攀,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学兰诉被告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安、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江山、王攀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兰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张国正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2014年10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达成协议,张国正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张某甲、张某乙及子张某均随张国正生活,抚养费均由张国正负担。泗洪县城头乡城头街南街新村12幢3单元101室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均赠与被告张某,从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由张国正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用5000元。上述调解协议中,原告是附条件将房屋赠与张某的。2015年1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以未付抚养费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严重伤害母子感情,且该房产尚未过户,故起诉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主张某甲方约定不支付抚养费才将房屋赠与张某的,但是之前所述调解书中明确载明房屋赠与不是在不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下赠与的,而是原告与张国正离婚的条件下,达成的有目的的赠与,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夏学兰又对调解协议反悔,无法律依据,且该赠与协议已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学兰与张国正于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一、张国正与夏学兰离婚;二、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均随张国正生活,抚养费均由张国正负担;三、泗洪县城头乡城头街南街新村12幢3单元101室的住房一套,双方均赠与子张某,从2014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张国正给付夏学兰土地流转费用5000元。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于2015年1月5日起诉夏学兰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判决夏学兰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为止,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判决书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称讼争的房屋赠与被告系附条件的赠与,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夏学兰与张国正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张某,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夏学兰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赠与条款,已经本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调解书,已经生效,其物权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学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