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用餐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许斌,王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82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江建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筠。被告: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达。被告: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彦坡。被告: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彦坡。被告:绍兴市用餐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芳。被告:陈卫达。被告:梁利芳。被告:连彦坡。被告:钟亚芳。被告:许斌。被告:王月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园公司)、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洲公司)、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清公司)、绍兴市用餐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餐时间公司)、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许斌、王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因十被告均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朱筠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宝洲公司、雅清公司、用餐时间公司、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许斌、王月芳共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1011400001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九被告自愿作为被告百草园公司的担保人,对被告百草园公司向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内(包括该日期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提供最高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详细约定。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百草园公司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10114000026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83%,借款期限从实际提款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若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百草园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截至目前,该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同时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百草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01.13元,并支付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60306.28元,合计559707.41元,此后按每月11.75‰的利息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二、判令被告百草园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5729元;三、被告宝洲公司、雅清公司、用餐时间公司、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许斌、王月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十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百草园公司的借款关系,及九位保证人提供担保之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百草园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放贷的事实;3、对账单、贷款欠息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百草园公司未还付本息之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及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除证据3中的贷款欠息明细表外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贷款欠息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仅有计算结果无计算过程,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百草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百草园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该被告已归还本金598.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草园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百草园公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宝洲公司、雅清公司、用餐时间公司、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许斌、王月芳自愿为被告百草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九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99401.13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7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用餐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卫达、梁利芳、连彦坡、钟亚芳、许斌、王月芳对被告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204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