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巴建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巴建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00号罪犯巴建立,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乌前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巴建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满日期2024年12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巴建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巴建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12月、2014年4月、7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巴建立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巴建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巴建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