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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玲与被告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玲,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姜玲,女,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森泊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泊客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浦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宋广军,董事长。原告姜玲诉被告森泊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泊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玲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原告工作岗位为仓库配货员。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4807.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4807.4元。被告森泊客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玲于2012年12月3日到被告森泊客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仓库配货员。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5年3月1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8000元,原告工资(计发至3月25日)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4807.4元,在原告工资卡中发放。(所有工资及补偿金在3月31日前支付完成)。3、原告应为所掌握的被告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4、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5、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5]834-83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姜玲诉森泊客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仲裁决定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4807.4元,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泊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二、被告森泊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玲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48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钦一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