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执7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之平与张绍哲、王莹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之平,张绍哲,王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7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之平,男,聊城市职工。被执行人:张绍哲,男,聊城市职工。被执行人:王莹,女,居民。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聊东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之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登记。被执行人张绍哲有工资收入,本案在审理中依法查封了其工资账户。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欠债权100000元及利息。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聊东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春贵审判员 白 玮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亚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