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非诉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肖某某、唐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肖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施非诉审字第9号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闫福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红林,该局干部。被申请人肖某某,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唐某某,女,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肖某某之妻。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2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被申请人肖某某、唐某某送达强制执行书副本,告知了被申请人答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夫妇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7日生育了第一孩(男孩,取名肖某彪);2014年生育了第二个小孩(男孩)。夫妻双方均为汉族,所生育的第二孩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政策外违法生育一个孩子。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期限,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提出申辩。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2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1450元,共计22900元,于当日送达了被申请人,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不服本决定书申请复议和依法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2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2、调查(询问)笔录;3、被申请人夫妇的户籍证明、小孩的医学出生证明;4、施秉县统计局的2013年施秉县国民收入情况证明;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送达回证;6、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证;8、社会抚养费委托书;9、施秉县甘溪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听证申请,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与被申请人肖某某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亦承认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但认为征收数额过高,家庭收入低,无法承受。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申请人提交的1、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2、调查(询问)笔录;3、被申请人夫妇的户籍证明、小孩的医学出生证明;4、施秉县统计局的2013年施秉县国民收入情况证明;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送达回证;6、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证;8、社会抚养费委托书;9、施秉县甘溪乡甘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是申请人在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执法程序合法,能客观证实被申请人的违法生育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肖某某、唐某某夫妇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7日生育了第一孩(男孩,取名肖某彪);2014年10月6日生育了第二个小孩(男孩)。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夫妻双方是农民,均为汉族,同时为非独生子女,生育的第一孩为男孩且不是非遗传性残疾,不符合生育第二孩的条件,不能申请生育第二孩。夫妻双方所生育的第二孩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政策外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据此,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期限,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提出申辩。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2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22900元,于当日送达了被申请人,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不服本决定书申请复议和依法起诉的权利和期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2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2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和征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被申请人提出征收数额过高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204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德智审判员 吴青松审判员 吴光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