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宋某某,女,1950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秦某某,男,194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秦某甲、秦某乙、女儿秦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是父母包办,根本没有了解,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逐渐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存在很大的差异,为人处事方式迥然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实在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性情暴烈,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颈肩盘突出、脚踝骨骨折,而后被告还若无其事,没有一句道歉和安慰。原告整日生活在极度的忧郁恐惧中,无论如何劝导,被告仍无改变,这种生活对原告来说简直就是痛苦的折磨。原告实难忍受,于2014年10月7日去女儿家居住,双方之间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脱痛苦,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们财产没有弄清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73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秦某甲、秦某乙,女儿秦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4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这夫妻感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存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