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马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涿州市。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相识恋爱,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和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未置备大宗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生育子女后,因琐事等被告多次和原告吵闹打架,2014年7月3日,原告回到娘家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黑山嘴村,期间被告及家人也说和,但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结婚两年没有吵过架。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