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323号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孙某某,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隆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酗酒、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多次将我打伤。我曾于2014年3月向长寿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作出保证我撤诉,之后被告的恶习仍然不改,我们双方确实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底自由恋爱,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仍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21日再次发生纠纷中致双方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本院调解笔录、报警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致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判员 黄隆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