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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坪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富强与李易才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强,李易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坪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王富强。委托代理人胡虚华,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易才。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富强与被告李易才健康权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强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放牛经过吴某某的住房处,见到被告,即要求被告将家中的狗栓起来,防止伤人,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当时原告上山放牛,身上背有割草的弯刀,被告即以原告要用刀砍自已为借口,制造假想防卫。在被告躲进吴胜兰家中后,原告即行离开,走到院子里时,不防被告先用一盆热水泼向原告,乘原告擦水之机,用一根木棒打在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当即原告由家属送牛头店医院包扎,因出血不止,转镇坪县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颞顶部有一长3.5公分伤口深达帽状腱膜层,并伴喷射状出血。珍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手拇指皮肤擦伤。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后经公安调查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4天的治安处罚。被告违法行为虽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93元;误工费4071.00元(每天135.7计算30天);护理费2100.00元(护理人员为矿工,每天300.00元计算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0元(每天30元计算7天);营养费600.00元(每天20.00元计算30天);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77.93元。本案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也足以说明被告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了如下证据:镇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18页(包括吴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三人调查笔录,原、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打架案件发生经过;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镇坪县医院救护车300.00元票据一张、定额交通车票20张共200.00元,用以证明自己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易才辩称,自已去放羊,在吴某某家前面一点,见到原告拉着一条牛站在哪里,原告要求被告将饲养的狗拴起来,否则就要将狗毒死,并且辱骂被告,为此就争吵起来。原告即威胁要用随身携带的弯刀(割草刀)砍死被告,被告即自行跑开并躲避到吴胜兰家里,原告紧追不放,还用刀将吴胜兰家的大门打坏,于是被告就用吴胜兰家的一盆水泼在原告的头上,乘原告擦水时用一木棒打了原告一下,想把原告手上的刀打落,不知为何原告头部受伤。被告是在原告追砍的情况下,为了安全,被迫正当防卫,是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本案的原告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实际用药才几十块钱,说明伤情轻微,其他费用均为检查费用,因此被告要求护理、营养、误工等费用,不但要求过高并且时间过长,完全不合理。被告亦将本案原告提供的公安笔录中除原告的陈述,也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无其他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7时许,原、被告在放牧途中相遇,原告要求被告将家中喂养的狗进行拴养,为此两人发生口角。原告即用手中的弯刀威胁要砍被告,被告即行躲至吴某某家中,原告持刀追至吴某某家,并用刀砸吴某某家大门,后被告出来即用吴某某家一盆水泼向原告,并抢夺原告手中弯刀,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致伤。经镇坪县医院检查原告伤情为:1、头部左颞顶3.5公分挫裂伤,2、右手拇指皮肤挫伤。共花医疗费1596.93元,救护车费300.00元。后经镇坪县公安局调查决定,作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4日处罚,对原告作出处以300.00元罚款处罚。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镇坪县公安局侦查笔录中吴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镇坪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意见证实。被告出具的20张每张10元的定额车票均为号码10924401-10924425之间相邻车票,又无其他合理事由证实此交通费为必要支出,该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邻里相处应当相互尊重,团结互助,遇有矛盾应当冷静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可能伤人的狗进行拴养,加强管理,本身这一要求并无不妥,但原告提该建议在未得到被告应允时,说话方式欠妥,采用威肋性语言和行为,将被告激怒致使矛盾升级。在被告避让后仍不罢休,并追上与之纠缠,并导致最终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该行为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就明知狗不拴养有伤人危险性,却自信自己饲养的狗不咬人,不屑原告拴狗之建议,并为此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采用泼水、木棒击打的行为致伤原告身体,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通过正常饮食仍不能满足营养摄取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有高于当地居民的合理收入,其要求的相关费用,本院将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富强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596.93元、交通费350.00元(除救护车费外,另支持50.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费210.00元(每天30元,计算7天)、误工费700.00元(按每天100.00元计算7天)、护理费560.00元(每天80.00元计算7天)、合计3416.93元,由被告李易才承担1708.4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