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杰,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7时许,同案人谢某立(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单排小货车与受害人梁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轻微碰撞。随后,被告人陈某杰在谢创立的纠集下,伙同陈某博及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两部单排小货车窜到澄海区广益街道振兴路夜市。谢某立发现梁某斌、梁某父子正在摆地摊后,便驾驶一部单排小货车倒车撞击梁欢的三轮车及地摊上的物品,并伙同陈某博及另一男子对梁某斌、梁某父子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杰在现场驾车等候谢某立等人殴打梁某父子后准备逃离时,被现场群众及梁某父子抓获。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梁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梁某斌口唇粘膜破损、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斌、梁某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杰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