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连红彬与被告韩光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红彬,韩光辉,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90号原告连红彬,男。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辉,男。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连红彬与被告韩光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连红彬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红彬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红彬诉称:2015年5月18日15时,被告韩光辉驾驶豫PB12**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111km+700m路段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驶入省道向西行驶的原告连红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连红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连红彬与被告韩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韩光辉驾驶的车辆豫PB12**号三轮汽车在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30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273元;5、误工费7516元;6、施救费4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七项,共计17375.9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门诊票据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及交通票据。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无免责的情况下,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过高,建议2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67岁,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连红彬与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证明书显示:1、外伤性头痛;2、左侧4、5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外伤性高血压;6、左侧耳廓外伤;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306.93元。出院医嘱:胸廓外固定及膏药外敷定期复查并稳定血压,适量活血化淤、药物应用及加强营养并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时来查。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有其儿子连世进予以护理。被告韩光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B12**号三轮汽车在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连红彬、韩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63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73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以原告年龄满67岁为由拒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身份、身体、生活状况等因素认为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6元/年予以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通知关于肋骨骨折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90日之规定予以计算。故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年×90天为2321.7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为宜。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1981.71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PB1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786.93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794.78元,赔偿施救费400元。被告韩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对被告河南安诚财险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对原告连红彬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红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1981.71元二、驳回原告11981.7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韩光辉负担1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士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