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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三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某甲,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三平、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06年8月31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生下儿子田某乙,原告自幼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与被告交往时意外怀孕才草率结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责任,性格偏执、脾气暴躁,加之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被告曾因一次误会对原告施加暴力,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很恐惧,2014年正月,原告无法继续忍受只好外出务工,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田某甲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田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小孩也不同意离婚。被告田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网上相识恋爱,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2007年1月11日出生),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4年正月初九,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原告对被告多点理解和包容,被告能慢慢改掉自身的缺点,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和好还是很有可能的,故对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潘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