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崴诉被告常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崴,常青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刘晓崴,女,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青,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周晓妤,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崴诉被告常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文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崴委托代理人XX,被告常青委托代理人张静、周晓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崴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家具、电器、首饰归女方所有;三、住房安排:双方无共同房产。”2014年7月,其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他人诉至法院。同年10月13日,被告要求其至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过户,并承诺给予其份额价值40万元,后,其在被告的要求下在载各种材料上签字。事后,被告多次要求其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其要求被告给付房产相应份额价值,被告均不予理睬。其向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后得知,被告在办理房屋去名过户中,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房产的约定是子虚乌有的,原告基于该“离婚协议书”,在《离婚房产协议》中约定争议房产份额归被告所有也是无事实基础的。其认为婚姻法中的离婚协议系一种狭义解释,仅指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交给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离婚协议书”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同,该“离婚协议书”完全适用合同法。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房产协议》显示公平,应于撤销,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1、“离婚协议书”中刘晓崴将天地新城天琴座28幢二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放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2、《离婚房产协议》中刘晓崴拥有的房产份额归被告所有的约定。被告常青辩称: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系双方亲自到场,亲笔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虚假,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所谓假过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是假过户,更不存在被告承诺支付原告40万元的事实;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显失公平并不属于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崴与被告常青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6日,被告常青婚前与案外人常建国、王毓杰与南京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由常青与案外人常建国、王毓杰购买302室房屋。婚后,涉案302室房屋于2009年12月变更登记为刘晓崴、常青、常建国、王毓杰共同所有。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家具、电器、首饰归女方所有;三、住房安排:双方无共同房产”,并于当日办理了协议离婚。2014年7月,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案外人诉至法院。同年9月18日,常青、刘晓崴、常建国、王毓杰共同至工商银行办理了涉案302室房屋抵押转移登记手续。同年10月13日,原告刘晓崴、被告常青及案外人常建国、王毓杰签署《离婚房产协议》一份,载明:“坐落于江宁区天地新城天琴座28幢二单元302室房屋,于2009年由常青、刘晓崴、常建国、王毓杰共同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JN00133768-001。常青和刘晓崴于2012年6月18日在江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归刘晓崴所拥有的房产份额现归常青所有。今后该房产归常青、常建国、王毓杰共同所有”,并向房产部门提供了“离婚协议书”(载明:二、家庭财产、债权、债务处理:家具、电器、首饰归女方所有,刘晓崴将天地新城天琴座28幢二单元302室房房产份额放弃归男方所有;三、住房安排:双方无共同房产。常青、刘晓崴再次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日,办理了302室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刘晓崴去名。2015年4月,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向常青颁发的302室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作出(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刘晓崴主张被告常青承诺给予其4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离婚房产协议》、抵押房屋变更(转移)登记事宜联系单、商品房买卖契约、户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关系变动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而产生,婚姻关系包含了身份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涉案302室房屋本身原系被告常青的婚前财产,《离婚协议书》中也对住房进行了约定,即双方无共同房产,可以看出原告对302室房屋的权属是有所判断的,并非系原告认为的双方2012年6月18日离婚时对302室房屋未作处理,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离婚房产协议均签字确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被告承诺给予其4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刘晓崴将302室房屋放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及《离婚房产协议》中刘晓崴拥有的房产份额归被告所有的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刘晓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俊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