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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诉被告马晓兵、丁凤英、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马晓兵,马正华,张明菊,丁凤英,马建龙,马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40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西路与花园街路口交汇处。负责人李光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煜,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齐鸿海,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晓兵,男,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正华,男,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张明菊,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丁凤英,女,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建龙,男,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萍,女,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诉被告马晓兵、丁凤英、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马晓兵、丁凤英、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40-1号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马建龙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永昌城市花园三期B区6号楼商网106号(房屋产权证号:001004**)的房屋产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煜、齐鸿海,被告马晓兵、马正华、张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凤英、马建龙、马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晓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马晓兵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餐厅装修,被告丁凤英作为其配偶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马晓兵的上述4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马晓兵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晓兵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只偿还了10万元本金,尚欠3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马晓兵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31.9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随本清)合计304031.93元;2.丁凤英、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兵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数额和偿还数额均属实。被告马正华、张明菊共同答辩称:被告马晓兵向原告贷款40万元属实,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公司客户经理催收,被告马正华偿还10万元,下剩的30万元原告承诺给被告马晓兵进行转贷,但银行没有给马晓兵转贷。被告丁凤英、马建龙、马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被告马晓兵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马正华、张明菊、丁凤英、马建龙、马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对借款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配偶还款承诺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丁凤英承诺对马晓兵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借据一份、借还款凭证1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晓兵发放了贷款40万元;证据四、贷款欠息凭证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马晓兵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2805.85元;被告马晓兵、马正华、张明菊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被告马正华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回单2份(原件)、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4份(原件),以证明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马正华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马晓兵支付了当期的利息;证据二、借条2张(原件),以证明被告马正华代马晓兵偿还借款后,马晓兵向马正华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对被告马正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晓兵、张明菊对被告马正华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晓兵、张明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马正华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马晓兵、丁凤英、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晓兵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7‰,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被告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为被告马晓兵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晓兵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马正华于2015年2月23日和2015年2月26日代被告马晓兵各清偿了本金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马晓兵清偿了借款期内的所有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马晓兵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805.85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晓兵、丁凤英、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晓兵发放贷款4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马晓兵与被告丁凤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丁凤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凤英、马建龙、马萍虽未到庭,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兵、丁凤英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12805.85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共计312805.85元(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限被告马晓兵、丁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晓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60元,由被告马晓兵、丁凤英、马正华、张明菊、马建龙、马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