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高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魏树桐诉孙少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树桐,孙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高初字第2088号原告魏树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农民。被告孙少东,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原告魏树桐诉被告孙少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魏树桐诉称:被告孙少东和崔健、安丰元于2003年8月24日、承包高屯中学的水稳工程因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万元,并说让我入股。有他的两合伙人作证。但是他不但没给我入股,欠我的两万元至今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另外,我还要求给付我的人工费。被告孙少东辩称,当初原告拿2万元入股属实,但是我的合伙人崔健不让他入股,我第三天就把钱退给他了,退钱时没别人在场。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要人工费等甲方给钱了再说。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少东与崔健、安丰元于2014年8月20日承包了盖州市高屯镇中学操场的水稳工程,8月24日原告交给被告2万元要求入股,因其他合伙人意见不同,原告入股未果,现原、被告对2万元还与未还产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以此来主张被告欠自己的借款2万元,此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当初曾经有过2万元的经济来往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后是否结清的事实,且被告否认欠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明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9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树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利审���员王尤庆审判员 杨明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奇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