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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小霞与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霞,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霞。委托代理人苗彬,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弟。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小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小霞的委托代理人苗彬,被上诉人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朱小霞(乙方)与置天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预定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沪南公路XXX号听潮豪园商铺1套,建筑面积295.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80元,总价5,226,208元,乙方于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400,000元,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400,000元。2013年5月2日朱小霞(乙方)与案外人上海脉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脉通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上海市沪南公路XXX号听潮豪园一期商铺1套,建筑面积295.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700元,总价3,754,120元。合同签订后,朱小霞向脉通公司付清了涉案房屋的房款。2013年5月2日,朱小霞与置天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将购买取得的商铺委托置天公司经营管理,商铺租金收入按朱小霞得九成,置天公司得一成比例分成。同日,朱小霞与置天公司还签订《房屋委托管理交接书》,同时朱小霞又通过银行向置天公司支付628,570元,置天公司向朱小霞出具收据,收据载明“装修款”并需开发票,在付款的签购单上有“溢价”字样。2013年5月31日,置天公司向朱小霞开具发票13张,总金额为1,028,570元,载明收费项目为服务费。嗣后,朱小霞向置天公司主张返还装修款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置天公司立即归还朱小霞房屋装修款1,028,57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原审中,置天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置业顾问全程陪同开发商营销商铺。朱小霞获取该信息后与置天公司签订《房屋预订协议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1份,并约定支付置天公司服务费。朱小霞与置天公司在《房屋预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价5,226,208元与朱小霞与脉通公司实际成交的房价3,754,120元之间的差价即是置天公司应当赚取的服务费。在2013年5月2日朱小霞与脉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明知房屋为毛坯房的情况下,仍将628,570元付给置天公司并在签购单上表明钱款性质为溢价,由此说明朱小霞明知所付的款项为服务费,而最终置天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也写明为服务费。另外,对商铺的装饰装修非简单的民事行为,一般都订立书面的合同,明确相关的事项,但朱小霞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装饰装修关系,故请求驳回朱小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现朱小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涉讼房屋进行装修所达到的包括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材料规格、施工图纸、工程价款等合同基本条款,其仅凭“收据”认为双方之间存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审法院征询是否以居间合同或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后,朱小霞仍坚持原有主张,故朱小霞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朱小霞要求置天公司返还装修款1,028,570元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计算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小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小霞与置天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房价是4,930,608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5,226,208元。朱小霞在付款签购单上只签了自己的名字,该签字的目的只是为了付款,并无他意,朱小霞自己持有的那份签购单并无“溢价”这两个字,置天公司提供的签购单上“溢价”两个字并非朱小霞所写。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5月2日,置天公司要求朱小霞与脉通公司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要求朱小霞继续向其支付628,570元,与之前已向其支付的400,000元,一并作为房屋装修款共计1,028,570元,以便脉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朱小霞后,由朱小霞委托给置天公司统一装修,对外招租经营。置天公司在收到朱小霞上述钱款后,在出具给朱小霞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是装修款,举证是充分的,已经能够说明问题。对于朱小霞的请求,置天公司以服务费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其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双方之间有过关于服务费的约定,朱小霞也没有接受过置天公司的服务,置天公司也应当返还上述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朱小霞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置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置天公司是置业顾问全程陪同开发商营销商铺。朱小霞通过置天公司获取信息后与置天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服务费。所谓“溢价”即是置天公司赚取的服务费,对此朱小霞是明知的。朱小霞在与脉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明知房屋为毛坯房的情况下,仍将628,570元支付置天公司并在签购单上表明钱款性质为“溢价”,发票上也注明了所付的款项为服务费。置天公司为朱小霞提供的服务,从朱小霞买房至置天公司经营管理结束,是一种跨界的服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置天公司自朱小霞处收取的1,028,570元,置天公司主张是服务费,朱小霞主张是装修款。朱小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涉案房屋装修订立过合同,明确过具体装修事宜;置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其所谓的跨界服务订立过专门的服务合同,并明确约定服务费用为1,028,570元,而事实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房屋总价,不曾提及服务费的支付事宜。首先,应当指出的是,服务费与装修费在逻辑关系上可以是一种包含关系,即装修本身亦可被定义为服务的一个种类,而并非严格对立。其次,尽管朱小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专门订立有关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即使是按照置天公司的说法,双方不存在装饰装修关系,仅存在单纯的服务关系,置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服务的内容与服务费的金额达成明确合意,或置天公司为朱小霞提供的服务的确在客观上价值1,028,570元之巨。因此,鉴于置天公司的确为朱小霞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相应服务,并根据置天公司自述的所谓跨界服务内容,再结合置天公司与朱小霞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中另有涉案房屋租赁收益分成的相关约定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朱小霞向置天公司支付服务费378,570元。即置天公司应返还朱小霞65万元。因双方对于系争1,028,570元的性质虽各执己见,但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各自主张,且朱小霞在实际支付该1,028,570元一事上确有失察之责,故对于朱小霞要求置天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二、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小霞人民币65万元;三、对朱小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7元,由朱小霞负担5,174元,由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7元,由朱小霞负担5,174元,由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余 艺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