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祥铭与隽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祥铭,隽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宋祥铭,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被告隽洪兴,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原告宋祥铭诉被告隽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祥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洪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6月30日起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三、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以上两枚欠条及一枚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两枚、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隽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祥铭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49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00元,减半收取43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