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立,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1日因吸食海洛因成瘾,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立至乐山市市中区天宇广场一手机门市处,采用暴力破门方式进入该门市内,窃得手机17部,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后郭立销赃获款用于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立到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铂晶尔曼”首饰品店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铂晶尔曼”牌青金石手链一条,后郭立销赃获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725元。2014年12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立同“君娃儿”(姓名不详)至乐山市市中区沃尔玛地下停车场一名为风车车洗车场的门市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一汽车内的玉佛挂件,后销赃获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玉佛挂件价值200元。2014年12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立至风车车洗车场的门市内趁营业员不备,窃得一汽车内的玉佛挂件,后销赃获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玉佛挂件价值200元。2015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立至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大曲口处一服装门市内,将玻璃门破坏后进入该门市内,窃得女式羽绒服13件,后销赃获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羽绒服价值13468元。同日郭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聘请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材料;视频资料;证人郭林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林某、龚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立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立具有坦白情节,诉讼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英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