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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穆金海与被告岁定占、南阳骏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金海,岁定占,南阳骏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穆金海,男。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岁定占,男。被告:南阳骏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9042452-7法定代表人:孙付银,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特别授权。原告穆金海与被告岁定占、南阳骏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货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岁定占、被告骏腾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岁定占驾驶挂靠在被告骏腾货运公司的豫R6N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涅工线021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岁定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42.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原告穆金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住院证、病历、护理证明,用于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情以及住院和护理的情况。4、车损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车损情况。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查明受伤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8、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公路行驶和驾驶资格。被告岁定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我买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外我垫支的15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岁定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骏腾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骏腾��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估,经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对原告提供的第1、2、5、7、8、9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应为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且根据原告年龄及受伤程度,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符合实际情况,各被告的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既不是评估报告也不是维修费发票,且该维修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以600元为准。本院认为各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穆金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营养、护理期限评估意见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营养、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20时许,被告岁定占驾驶挂靠在被告骏腾货运公司的豫R6N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涅工线021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岁定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岁定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骏腾货运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6日0时至2015年6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24075.46元。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960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对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估,经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胫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关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600元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岁定占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岁定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岁定占驾驶的豫R6N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岁定占进行赔偿,被告骏腾货运公司对被告岁定占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岁定占、骏腾货运公司、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穆金海住院33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4075.46元。2、护理费,根据住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33天×2=5148.36元。原告出院后依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书显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90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33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57天,护理人员为1人,而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其护理人员的标准应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计算,即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为24391元/年÷365天/年×57天=3809.08元。3、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期限应依照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护理期限评估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营养期限应为9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33天×20元/天=6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穆金海为城镇户口,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而原告已年满72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年,即24391.45元/年×8年×10%=19513.16元。6、车损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时间的长短、原告支付196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8、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损失共计60566.06元。因被告岁定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030.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430.6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030.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60566.06元-44030.6元=16535.46元,应由被告岁定占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岁定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被告岁定占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岁定占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535.46元×70%=11574.82元,而被告岁定占已向原告垫支的1500元应予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被告岁定占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骏腾货运公司挂靠,因此被告骏腾货运公司应对被告岁定占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穆金海44030.6元(含被告岁定占已支付的1500元)。二、限被告岁定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穆金海11574.82元,被告南阳骏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15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980���,应由原告穆金海负担915元,被告岁定占、被告南阳骏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