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飞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邵飞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崔小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飞杰,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朱长生,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小军,被上诉人邵飞杰及委托代理人朱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轮台县新星路步行街七匹狼专卖店个体工商户,其物业公司系被告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15时45分许,原告店后擅自建的露天小仓库发生火灾,15时52分接警,16时03分新疆巴州轮台县消防中队赶到现场,由于步行街个别摊位压占消防通道,执勤车辆无法直接通行,指挥员下达命令对步行街进行清理后,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2014年10月16日轮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七匹狼专卖店后院露天小库房、彩钢板库房、中国铁通集团公司轮台营业部库房,起火点为七匹狼专卖店后院露天小库房内,起火原因系排除电气线路,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七匹狼专卖店后院露天小库房内衣物,借助当天西南风势蔓延至彩钢板库房所致。2014年11月18日,经轮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此次火灾损失27299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火灾的成因作出了认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规范管理,对于步行街中间搭建的个别摊位压占消防通道,执勤车辆无法直接通行,对原告损失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15%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76265元的70%即193385.5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损失为272990元,15%即40948.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邵飞杰损失272990元的15%为40948.5元。二、驳回原告邵飞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41.27元,由原告邵飞杰承担1642.73元;鉴定费3215元,由被告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82.25元,由原告邵飞杰承担2732.75元。宣判后,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轮胎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但不能证明消防车多久到达事故现场,片面的只采取被上诉人方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步行街个别摊位压占消防通道,执勤车辆无法直接通过,导致消防车晚到达现场救火。被上诉人发生火灾导致的损失是因为被上诉人擅自搭建彩钢板房,私自拉电导致火灾的发生,应自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15时45分许,被上诉人邵飞杰店内擅自建的露天小仓库发生火灾,15时52分接警,16时03分新疆巴州轮台县消防中队赶到现场,由于步行街个别摊位压占消防通道,执勤车辆无法直接通行,指挥员下达命令对步行街进行清理后,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轮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的成因作出了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规范管理步行街摊位,对于个别摊位压占消防通道,致使消防车辆无法直接通行,对被上诉人损失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巴州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付 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