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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包新娣、李作券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包新娣,李作券,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钟吉龙,梁海金,王俊,王再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水云居5号。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新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作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庚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坚。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钟吉龙。原审被告梁海金。系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景鸿玻璃不锈钢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颜小兵,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俊。原审被告王再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原审诉称:2014年3月3日14时6分许,被告王俊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4KM+500M处时与被告钟吉龙驾驶的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李以冲驾驶的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驶出路外再碰撞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路边房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以冲当场死亡、驾驶人被告王俊受轻伤、房屋及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441321(2014)A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与被告钟吉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以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肇事车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李以冲的死给原告家庭带来灭顶之灾,原告在万分悲痛之余向上述被告提出索赔,上述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钟吉龙、梁海金、王俊、王再生、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太平洋惠州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350.7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79726.9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被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钟吉龙、梁海金、王俊、王再生、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太平洋惠州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审被告钟吉龙原审辩称,被告钟吉龙是被告梁海金聘请的司机,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梁海金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梁海金原审辩称,一、被告梁海金所有的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梁海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梁海金的车辆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梁海金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梁海金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钟吉龙是被告梁海金聘请的司机。原审被告王俊原审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再生原审未到庭,未答辩。上诉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事故中涉及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该车没有承担事故责任。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该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起诉该车车主,因此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的赔偿款;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的意见。关于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而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无法确定受害人的扶养份额,原告应当补充提供,否则不应当计算该被扶养人的费用。由于被扶养人人数较多,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累计不超过一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3人在10天以内的费用。关于交通费,由于各原告均是广东省居民,原告诉请800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交通票据,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认为不应当超过1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住宿票据,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认为不应当计算住宿费。如果计算,应当计算为3人在10天以内的费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当在50000元以下;三、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上诉人太平洋惠州支公司原审辩称,一、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赔付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在商业险按照40%赔付;二、被告钟吉龙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本案需要被告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员营运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B牌以上需提供),否则,根据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目,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责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首先,被扶养人属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显然有误。另外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简单的累加。2、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连续工作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诉请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金额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缺乏事实依据;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四、本案涉及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认为该摩托车应当在无责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本案的肇事车辆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六、关于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4时6分许,被告王俊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4KM+500M处时与被告钟吉龙驾驶的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李以冲驾驶的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驶出路外再碰撞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路边房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以冲当场死亡、驾驶人被告王俊受轻伤、房屋及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4)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及调查取证证实,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钟吉龙驾车借道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王俊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无证据证明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以冲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钟吉龙与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王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以冲不负此事故责任。李以冲于2014年3月3日死亡。2014年3月12日,广东省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五小组村民李以冲(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的父亲李作券,患有重病,久治不愈,需长年吃药住医院治疗,母亲叶庚妹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妻子包新娣,大儿子李宗伟,就读于惠州XXX学校,小儿子李志坚,就读于XXX中学。2014年3月14日,东源县公安局曾田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同日,广东省X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村五小组居民李以冲,因父亲李作券所在工作单位紫金XXX山矿于2002年9月关闭破产,原单位已不存在,因此,该同志户口在2006年8月14日随父亲李作券居民户口迁入我镇,因街镇无房,居民户口暂时迁入我村居住,后因该同志无山地及自留山、水田,无法在本村工作生活,所以该同志一直工作生活居住在惠州市至今。2014年3月18日,东源县公安局曾田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4月16日,东源县公安局曾田派出所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李以冲,其家庭成员关系如下:父亲李作券、母亲叶庚妹、配偶包新娣、长子李宗伟、次子李志坚。2014年8月8日,东源县公安局曾田派出所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辖区居民李作劵与其妻叶庚妹婚后共生育两子,长子李以焰及次子李以冲已死亡并已注销户口,现上述两人名下已无儿无女,且无田地属失地居民。惠州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李以冲与其妻包新娣、长子李宗伟、次子李志坚一家人在我辖区居住情况如下:李以冲自1996年开始就住在我辖区XX村,随后一家人自2004年初起至2012年10月1日居住在我辖区XX村XX号出租屋。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居住在我辖区位于惠州市XX区XXX加工厂X楼出租屋,李以冲靠在附近做水电安装等零散工为生,其妻包新娣在惠州市XX区XXXX手袋加工厂打工为生。惠州市XX区XXX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空白栏处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4月30日,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向原审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明确表示放弃追加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支配人张锦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市XXX区XX镇XXX不锈钢店,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梁海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深圳市XX区XX镇XXX路XX号。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是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再生。被告太平洋惠州支公司是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在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金支付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4)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钟吉龙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王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摩托车驾驶人李以冲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太平洋惠州支公司分别作为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分别在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钟吉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从深圳市XX区XXX镇XXX不锈钢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看,被告梁海金是深圳市XXX区XX镇XXX不锈钢店个体户经营者,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梁海金。因被告钟吉龙在执行被告梁海金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钟吉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海金承担。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放弃追加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支配人张锦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准许。被告王再生作为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王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太平洋惠州支公司分别作为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太平洋惠州支公司应在两车各自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梁海金及被告王俊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死者李以冲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15天×3人)、住宿费6750元(150元/天×15天×3人)、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74.45元(22396.35元/年×1年+22396.35元/年×4年+22396.35元/年×2年),合计895759.1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太平洋惠州支公司主张本案涉及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认为该摩托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赔付的前提条件为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本案中,根据第441321(2014)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以冲的死亡系被告王俊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钟吉龙驾驶的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击所致,且该停放于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未与死者李以冲发生碰撞或接触,故死者李以冲不属于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因此对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太平洋惠州支公司这一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太平洋惠州支公司提出本案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因死者李以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属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并非依赖于农业,同时其在事故发生前惠州市XX区XX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生产、生活和消费等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太平洋惠州支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梁海金已支付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交通拯救费5900元、修理费7300元、房屋维修费7825元,因被告梁海金未向原审提出诉请,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王俊、王再生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梁海金赔偿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474534.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74.45元,合计675759.15元的50%即337879.58元,扣除被告梁海金已支付2000元,被告梁海金仍应支付335879.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335879.5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被告王俊赔偿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474534.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74.45元,合计675759.15元的50%即337879.58元。被告王再生对被告王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337879.5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18元,由被告梁海金承担7259元,被告王俊、王再生连带承担725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法定标准。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的请求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车辆超载,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二、肇事车辆无法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合理。四、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告知了免责条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审被告梁海金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表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包新娣、李作劵、叶庚妹、李宗伟、李志坚二审期间提交银行卡和平安卡各一张,证明城镇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上诉人表示对银行卡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平安卡的三性都不认可;原审被告梁海金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梁海金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钟吉龙、王俊、王再生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所承保的商业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但一审时上诉人未就其已对商业险免赔条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义务进行举证,一审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免赔主张正确,上诉人二审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基于以上同样的理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无法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三、两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一审对以上赔偿项目的认定并不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5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7259元。两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各退还72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