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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玉龙与刘国华、张换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龙,刘国华,张换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高玉龙,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国华,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换换,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玉龙与被告刘国华、张换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华、张换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龙诉称,被告刘国华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0日,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高玉龙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刘国华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的事实。被告刘国华、张换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国华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4日向原告高玉龙借款两笔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张,均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20日。另查明,被告刘国华���张换换于2012年1月16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类业务。本院认为,原告高玉龙与被告刘国华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换换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换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张换换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玉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刘国华、张换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玉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刘国华、张换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