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福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姬玉平,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常静,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姬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超速驾驶新G-85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湾县四道河子镇政府门口路段处,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潘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经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尸体检验符合道交伤致伤死亡,系生前颈部遭碰撞击外力致颈3、4椎体骨折,造成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79mg/100ml。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22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毛某某、潘某乙合计33万元。庭审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再行赔偿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毛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姬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王某甲、吴某某、赵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杜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被害人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沙湾县司法局也出具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缓刑期间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毛某某、潘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