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廷泽,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万廷泽。被告陈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原告万廷泽诉被告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廷泽的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陈勇、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廷泽诉称,2014年11月24日10时,被告陈勇驾驶川A***2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沿新都区电子路行驶至新都区电子路51号时倒车与万廷泽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万廷泽受伤。原告万廷泽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1145201402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万廷泽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万廷泽产生了下列损失:医疗费11925.8元(被告陈勇垫付113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元(22368元/年×11年×10%)、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935元,在扣除被告的垫付费用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勇赔偿原告万廷泽41645.65元。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勇、人保金牛支公司辩称,原告万廷泽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故造成原告万廷泽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费用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二被告对原告万廷泽主张的院外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医疗费票据的门诊费485.08元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4日10时,被告陈勇驾驶川A***2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沿新都区电子路行驶至新都区电子路51号时倒车与万廷泽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万廷泽受伤。原告万廷泽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01145201402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万廷泽右桡骨远端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万廷泽产生如下损失赔偿数额:医疗费12078.8元(被告陈勇垫付11319.95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7%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全部由被告陈勇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此款被告陈勇愿意个人给付)、鉴定费935元。对院外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医疗费票据的门诊费485.08元的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的损失数额以及垫付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无医疗费票据的485.08元之争议,原告万廷泽提交了盖有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章的证明,证明原告产生门诊费485.08元,本院经审核,因上述证明仅加盖医院的门诊收费章,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万廷泽应当为其“票据遗失”的过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院外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的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预计后续医疗费贰仟圆。”根据该医嘱,本院对于院外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考虑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就医情况,依法核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万廷泽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078.8元(其中被告陈勇垫付11319.95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7%扣除自费药即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元、护理费4620元(院内由被告陈勇垫付1620元+院外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此款被告陈勇愿意个人给付)、鉴定费935元,合计490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负责赔偿45900.6元(49088.6元-自费药2053元-鉴定费935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陈勇负责赔偿3188元(自费药2053元+鉴定费935元+财产损失200元)。鉴于被告陈勇已垫付12939.95元(医疗费11319.95元+护理费162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金牛支公司负责赔偿的42900.6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万廷泽36148.65元(45900.6元+3188元-12939.95元);给付被告陈勇9751.95元(12939.95元-31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万廷泽36148.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陈勇9751.95元;三、驳回原告万廷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陈勇负担(此款原告万廷泽已预付,被告陈勇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