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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文景与张洪来、沧州渤海新区贵泰盛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景,张洪来,沧州渤海新区贵泰盛商贸有限公司,黄骅港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韩文景,司机。委托代理人:戴加诚,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来,个体。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贵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泰盛商贸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渤海新区港口1号楼2单元。法定代表人:秦景贵,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港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物流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一千吨码头。法定代表人:张国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璐,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银光大街2号。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景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7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来、贵泰盛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洪来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贵泰盛商贸公司,张洪来系贵泰盛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份额由公司依责赔偿。被告吉通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冀J×××××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实际车主为贵泰盛商贸公司,由于事故是主车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还有一名伤者张照晗,应为其预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1时20分,张洪来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57KM处时,与对向张照晗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张洪来车辆失控,又与对向原告韩文景驾驶的冀J×××××/冀J×××××号挂车相撞,造成张洪来、张照晗、韩文景受伤,路产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来与张照晗交通事故中,张洪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照晗无责任。张洪来与韩文景交通事故中,张洪来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文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于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8椎体压缩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贵泰盛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另查:张洪来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主挂车实际车主为沧州渤海新区贵泰盛商贸有限公司,冀J×××××挂车挂靠在被告吉通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张洪来是沧州渤海新区贵泰盛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2015)黄民初字第888号张照晗与张洪来、沧州渤海新区贵泰盛商贸有限公司、黄骅港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确认的张照晗的损失有:医疗费431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878元、护理费466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379.4元、车损24832元、车损鉴定费944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24260.27元。(依据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日×22日)三、护理费2563元。(116.5元/日×22日×1人)四、误工费11610元。(129元/日×90日,按照运输业平均工资,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其误工90日)五、车损82106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对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鉴定中存在不真实损失的证据,故对车损数额依据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数额予以确认)六、车损鉴定费2663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七、拖车费2400元。(依据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八、停车费600元。(依据停车费票据认定)九、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来作为被告贵泰盛商贸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贵泰盛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冀J×××××挂车实际车主为贵泰盛商贸公司,挂靠在吉通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吉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28702.27元,原告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属保险合同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交强险医疗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8543元、伤残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12907元、财产损失项下按比例赔付原告1546元,共计22996元。其余损失105706.27元由被告贵泰盛商贸公司依责70%承担73994.4元,扣除贵泰盛商贸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贵泰盛商贸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8994.4元,被告吉通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文景各项损失共计22996元;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贵泰盛商贸有限公司偿原告韩文景各项损失68994.4元,被告黄骅港吉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洪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文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贵泰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