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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海南与刘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南,刘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463号原告张海南。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洪。原告张海南诉被告刘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刘志洪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刘志洪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南的委托代理人陶伯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南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现金36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承诺于2013年2月15日归还全额借款。被告并将其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牡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公证委托原告办理房屋出售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被告已将上述委托原告出售的房屋转让。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志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为刘志洪、收款人为刘志洪的借条和收条一张,刘志洪的身份证的正、反面制作在借条、收条的上方,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刘志洪(XXXXXXXXXXXXXXXXXX)今借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整,于2013年2月15日全额归还。”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整,全款已收。”借条、收条下划线部份为手写,其余为打印字体,出借人处空白未填写。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牡丹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一切事宜,该委托书在2013年1月16日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2013)沪宝证字第169号公证文书公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户名的上海银行尾号为XXXX账户于2013年1月15日取款36万元的取款回单,原告称因被告不愿将帐号给原告,要求原告从银行取出钱款后将现金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公证书及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另有银行取款凭证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等印证,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南借款36万元;二、被告刘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海南本金36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张海南已预缴),由被告刘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