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守源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强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守源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学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修浒,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守源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源节能公司)诉被告上海强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奇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守源节能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空调、空气能热水器等系列电气产品的公司,为给客户提供更便捷、优质的服务,公司专门配备了一批安装空调、空气热水器的专业技术人员。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60台1.5匹春兰冷暖空调,7台志高空调,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盐朝公路XXX号海上风酒店和祝桥镇金亭路海上风酒店现场安装,之后,现场又添加了2台春兰空调。经核算,空调及铜管配件的售价和安装费用总额共计人民币140,400元。合同约定销售与安装工程的总费用在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100%的合同价款。2013年11月3日,双方对空调、空气能热水器进行调试,经被告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为便于被告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空调销售货款及安装费用140,4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40元/日的标准计算)。被告强奇酒店公司辩称,不知道原告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是否有资质,原告所述的60台春兰空调是按照地址进行安装,但噪音大无法使用,且没有质保书、维修卡,关于志高空调,安装去向不明,没有安装,被告不予认可。合同只约定了60台春兰空调,原告主张62台,对于多出的2台春兰空调被告不认可。验收单只说空调验收单合格,但安装后空调存在噪音也没有质保书、维修卡。代表被告签字的陈明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老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疏于管理,相应货物数量不了解。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对140元/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陈明真是被告员工,至于陈明真是否收到增值税发票不清楚,陈明真已离职,验收签字单没有载明空调数量和型号,无法证明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合常理,验收合格后付全款有猫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守源节能公司(乙方)、被告强奇酒店公司(甲方)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春兰空调一批,管线乙方免费赠送4米超出部分按每米60元按实计算并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开通。合同列明春兰冷暖空调1.5匹60台,单价为1,850元/台,空调铜管单价60元/米,志高空调7台,单价为3,100元/台。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对空调设备运行性能进行验收,以空调连续稳定正常运行效果良好为准,由甲方组织各相关方参加,最终结论以各方签字为准。空调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工程及设备等款项,若逾期支付,甲方按1,00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陈明真作为被告强奇酒店公司的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3日,陈明真在《空调工程验收单》签字,确认设备已如期安装完毕,施工工业基本符合国家相关基本规范,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再查明,原告未提供其余2台春兰空调的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空调工程验收单》、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在验收确认后未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空调货款及安装费用、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本案中,原告主张春兰空调实际数量为62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余2台空调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有关春兰空调数量为60台之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空调铜管数量,结合合同目的、协议约定及履行实际,本院认为,应以空调数量为标准按实计算后扣除原告免费赠送的4米,空调铜管数量应为63米,相应价格为3,780元。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志高空调安装去向不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噪音很大,被告应予以维修等意见,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1,000元/日调整为140元/日,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于法不悖,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守源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用136,480元;二、被告上海强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守源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40元/日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计2,260.50元,由原告守源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被告上海强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