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范元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董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元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董中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范元伦,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成龙,大竹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东段878号。负责人夏炳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守财,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中友,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范元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董中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竹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元伦及委托代理人林成龙,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远飞、王守财,被告董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16时45分,被告董中友驾驶川S8HX**两轮摩托车从大竹县清河镇往大竹县清河镇一煤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竹庞路清河镇蔡家坝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S3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被告董中友受伤。后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被告董中友分别承担次要、主要责任。川S8H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现要求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98397.14元[残疾赔偿金52818元(8803元/年×20年×30%),误工费2220元(37天×60元/天),护理费2220元(3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4499.1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董中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对川S8HX**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川S8HX**两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95元/年标准计算,该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董中友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川S8HX**两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其它的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6时45分,被告董中友驾驶川S8HX**两轮摩托车从大竹县清河镇往大竹县清河镇一煤矿方向行驶,行车行至大竹县(竹庞路)清河镇蔡家坝路段处左转弯时,与从大竹县柏林镇至大竹县清河镇方向行驶、原告范元伦驾驶的川S3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被告董中友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大竹县清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同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大腿三度烫伤、右侧手背三度烫伤;3.鼻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治疗,二期行植皮手术治疗等。同日,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挂号费等3.50元。次日原告转入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同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大腿、右侧手背三度烧伤伴感染;2.右手部分伸指肌腱坏死,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在正规医院治疗。原告在大竹县清河镇中心卫生院、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6892.04元、7603.60元,合计14495.6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董中友支付4000元)。2014年5月2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董中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5月4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手拇指远节、食、中、环、小指丧失功能72%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S8H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董中友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董中友持有机动车驾驶证(E)。川S8H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6日零时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审理中,被告董中友要求将他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纳入本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竹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原告在大竹县清河镇中心卫生院、大竹县人民医院等治疗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处方,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达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号]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被告董中友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S8HX**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川S8HX**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董中友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事故由被告董中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董中友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董中友、原告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30%。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在大竹县清河镇中心卫生院、大竹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合计14499.14元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其两次住院37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按原告两次住院37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740元确定,原告主张1万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事故受伤定残时44周岁,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52818元(8803元/年×20年×3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818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以其两次住院37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证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以其两次住院37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用的费用700元确定。以上各项共计89137.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川S8H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对事故具有过错,故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董中友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应当纳入该限额赔偿的为上述费用的第4-8项,合计72458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全额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应当纳入该限额赔偿的为第1-3项,合计15979.14元,已经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1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82458元(72458元+1万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还应赔偿72458元。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加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5979.14元(15979.14元-1万元),合计6679.1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由被告董中友赔偿4675.38元(6679.12元×70%)、原告自行承担2003.74元(6679.12元×30%)。被告董中友垫支的医疗费400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与其应赔偿的4675.38元品出后,其还应赔偿675.38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赔偿原告范元伦724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中友赔偿原告范元伦675.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元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范元伦、被告董中友分别负担675元、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木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