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余必锋与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必锋,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余必锋。被告周军。原告余必锋诉被告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调解的申请,因被告无法联系无法调解,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忠男、杨云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必锋、被告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8月1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此20000元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只是暂无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8月1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军归还原告余必锋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杨云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