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陈俊霖、黄饶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陈俊霖,黄饶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18号建行大厦。负责人覃世久,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霖,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永福社区居委会牛头湾村**号。被告黄饶漫,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永福社区居委会牛头湾村**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陈俊霖、黄饶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霖、黄饶漫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陈俊霖、黄饶漫向原告借款34.3万元,借款期限30年,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41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93.52元。此项贷款由被告用其购买的钦州市扬帆大道东面、市二中新址“文华名苑”B栋18层1806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7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期,累计拖欠27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2664.69元、利息1956.66元,本息合计为334621.35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陈俊霖、黄饶漫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32664.69元、利息1956.66元,本息合计为334621.3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7日止,以后另计);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003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实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5、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6、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实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50182000-011-201100148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陈俊霖、黄饶漫向原告贷款34.3万元,贷款期限30年,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41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293.52元。此项贷款由被告用其购买的钦州市扬帆大道东面、市二中新址“文华名苑”B栋18层1806号房屋作抵押,并了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债务人。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7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期,累计拖欠27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2664.69元、利息1956.66元,本息合计为334621.35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一款第1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项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三项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第六项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第十一项约定:“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日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及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房屋进行借款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陈俊霖、黄饶漫签订的编号为450182000-011-201100148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俊霖、黄饶漫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32664.6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8月7日止为1956.66元,2014年8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止,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三、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0038元由被告陈俊霖、黄饶漫偿付。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陈俊霖、黄饶漫用来抵押的钦州市扬帆大道东面、市二中新址“文华名苑”B栋18层1806号房屋在本判决第二、三项债务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270元,由被告陈俊霖、黄饶漫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0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