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滨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德亮,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姜春学。委托代理人孙德寿。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亮、邵国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学、孙德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闹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很好,尚未破裂;孩子现在很小,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寒滨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年,并生育一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仍存在夫妻感情,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