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曾宪朝与董明海、高国平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朝,董明海,高国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曾宪朝,(宝林东路)。委托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明海。被告高国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组织机构代码66954752-6负责人刘天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委托代理人廖士国。原告曾宪朝诉被告董明海、高国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朝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董明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朝诉称,2014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董明海驾驶鄂H×××××小轿车由胡集镇陈营村至转斗街道,行至陈营村三组路段左转弯至丰胡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曾宪朝无证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曾宪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董明海承担主要责任,曾宪朝承担次要责任。鄂H×××××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高国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原告曾宪朝的经济损失为124744.45元(其中医疗费为266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344元、护理费7410.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100元、车辆损失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曾宪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红石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广水市应山桦炜贸易商行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钟祥市胡集镇赵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曾宪朝于2011年3月随其女儿曾丹丹长期在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红石坡社区居住生活,且于2012年11月1日在广水市应山桦炜贸易商行从事送货业务员工作至事故发生,月均工资为3480元,其居住、生活、收入均在城镇;A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致曾宪朝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交通事故董明海承担主要责任、曾宪朝承担次要责任;A3、钟祥市平安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例各1份,证明曾宪朝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累计住院34天,出院后不适随诊,定期复查;A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曾宪朝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0%,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时限为70天;A5、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曾宪朝开支医疗费26607.95元;A6、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曾宪朝开支鉴定费3000元;A7、修理费票据及明细1张,证明曾宪朝开支920元修理费;A8、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曾宪朝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转院、复查、做法医鉴定,累计开支交通费2100元;A9、身份证、驾驶证、鄂H×××××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鄂H×××××小轿车系高国平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不计免赔),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0时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被告董明海辩称,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高国平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董明海为原告曾宪朝垫付了7300元,若保险理赔款够赔,原告应退还,若保险款赔偿不足,垫付款作为赔偿款。被告董明海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高国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曾宪朝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其工作的公司是临时工,而其从事的主要工作是泥瓦工,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摩托车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定损为589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此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修理费明细1份,证明曾宪朝的摩托车受损,需开支修理费589元,保险公司已对该摩托车进行了定损,但保险公司未作出定损单。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A2、A3、A4、A5、A6、A9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相一致的复印件,故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A1中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不是曾宪朝本人的签名,并申请对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中的“曾宪朝”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在社区居住没有暂住证明,送货使用交通工具不清楚。经审查,原告对其居住、工作及收入的情况提供了社区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且在申请笔迹鉴定后未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证据A1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A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证明不属实,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经审查,保险公司仅提供了1份修理费明细,但未能提供定损单;原告对此提供有修理费明细及修理费票据,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A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鉴定往返等情况,酌定为15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8时许,董明海驾驶借用高国平所有的鄂H×××××小轿车行至陈营村三组路段左转弯至丰胡路时,与曾宪朝无证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由西向东行驶),造成曾宪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曾宪朝受伤后分别在钟祥市平安医院住院5天、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9天,先后开支医疗费26607元。曾宪朝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10%,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限为7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明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的规定,董明海承担主要责任,曾宪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曾宪朝承担次要责任。高国平为其所有的鄂H×××××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明海为曾宪朝垫付了医疗费7300元。另查明,曾宪朝的户籍地为钟祥市胡集镇赵河村九组48号,其于2011年3月随其女儿曾丹丹长期在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红石坡社区居住生活,且于2012年11月1日起在广水市应山桦炜贸易商行从事送货业务员工作至事故发生,月均工资34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认定原告曾宪朝与被告董明海按30%、70%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高国平,被告董明海借用被告高国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董明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居住地的事实,其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及其平均工资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间应包括原告住院的天数,对原告要求按出院后的天数计算该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标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4987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920元,合计1167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69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20元,计83619元。剩余33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3209元。因被告董明海为原告曾宪朝垫付了医疗费7300元,此款应由原告曾宪朝返还给被告董明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曾宪朝的经济损失106828元;二、驳回原告曾宪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曾宪朝负担50元,由被告董明海负担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宪荣赔偿明细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