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振莲与郝洪宇、郝永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莲,郝洪宇,郝永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王振莲。委托代理人申珊,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洪宇。委托代理人郝永君(系郝洪宇父亲)。被告郝永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王振莲诉被告郝洪宇、郝永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珊,被告郝洪宇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君,被告郝永君,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郝洪宇驾驶辽BX号汽车沿职工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洪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振莲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分院住院治疗309天,2014年1月,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委托大连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请求判令余下的76758.13元损失,包括医疗费26409.13元、误工费48700元(487010个月)、护理费10800元(18060)、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0元(50元/天309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住院辅助器具费375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郝洪宇、郝永君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损失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公司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审核赔付。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2日,被告郝洪宇驾驶辽BX号汽车沿职工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洪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振莲无责任。辽BX号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花费急诊费用399.9元,随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9天。住院期间原告总计花费住院76009.23元,其中被告郝洪宇给付原告医疗费4万元,被告平安财险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965.96元。3、2014年1月13日,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中司临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振莲因车祸致伤,评定十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出院之日止,合理陪护为伤后60日1人陪护,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60日。6、被告郝洪宇给付原告王振莲住院医疗费4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急诊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费发票、司法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伤者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如何认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一、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起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系处理本次事故的依据。依据该份证据,可确认被告郝洪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振莲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而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予以赔偿,其他部分由被告郝洪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郝永君系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合计76409.1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先行支付1万元,被告郝洪宇垫付4万元,非医保费用96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0元(309天50元/天),被告平安财险抗辩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只认可两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182元(33591元2010%),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按201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大连市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已下发,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60日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60天18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万达公馆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本院对其自认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25000元(10个月250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36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22元,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住院辅助器具375元,仅提供医院证明,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振莲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764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4859.13元,被告平安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郝洪宇垫付医疗费40000元,剩余44859.1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965.96元,余额43893.1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内赔付;非医保用药965.96元由被告郝洪宇负担;(2)残疾赔偿金6718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438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2360元、复印费22元,合计2382元被告平安财险不予理赔,由被告郝洪宇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五项,合计10438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内赔偿原告王振莲医疗费等合计43893.17元;三、被告郝洪宇赔偿原告王振莲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3347.96元;以上各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振莲负担625元,由被告郝洪宇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淼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