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施依函诉被告陈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施依函,陈慧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奇帆。委托代理人肖雄,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依函,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通江街**号。委托代理人张璐,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马房街*号。原告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施依函诉被告陈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奇帆、委托代理人肖雄,原告施依函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施依函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由杨奇帆、施依函及陈慧出资设立,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被告陈慧为执行董事,施依函为监事,杨奇帆为经理并任法定代表人。2104年6月19日,马跃成为原告公司股东。2015年2月6日,被告以原告公款为其个人居住使用而租赁的锦江区琉璃路299号8栋20层2002号住房支付房租、押金、中介16300元。2015年4月7日、4月9日,原告监事施依函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陷入僵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执行董事,侵占公司资产,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用途,违反忠实义务,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8元(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慧答辩称,该款项为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陈慧支付的福利,公司股东,包括公司监事的施依函均无异议,此后由于监事施依函因与公司纠纷不认可该福利支付行为,陈慧遂于2015年4月12日向公司退还该款项,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杨奇帆、陈慧、施依函出资设立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当日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慧任执行董事、施依函任监事、杨奇帆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9日,马跃受让杨奇帆部分股份成为公司股东。2015年2月6日,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杨奇帆签名同意、陈慧审核、施依函报销的方式,为陈慧个人所租用的锦江区琉璃路299号8栋20层2002号住房支付房租、押金、中介费共计16300元,以上报销手续以《费用报销单》体现。2015年3月1日,施依函以监事名义向陈慧发出《关于要求公司执行董事陈慧限期改正损害公司利益的告知函》,以前述行为违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退还相应款项。2015年4月15日,马跃以股东身份向监事施依函发出《关于对公司执行董事陈慧提起诉讼的申请书》,以陈慧侵占公司资产且股东会无法召开为由,请求监事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12,陈慧向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退回16300元,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述事实有《费用报销单》、《关于要求公司执行董事陈慧限期改正损害公司利益的告知函》、《关于对公司执行董事陈慧提起诉讼的申请书》、《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施依函作为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监事,以公司名义就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无误。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为股东陈慧租赁房屋,应经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其《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进行,否则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或其余股东利益受损。据此,本院对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该行为予以否定评价。现陈慧已将款项16300元返还公司,且公司已向其出具《收据》,故该款项已返还为公司资产不应再生争议。但由于该款项16300元在脱离公司控制的期间已实际造成公司可得利息的减少,陈慧应当对此承担返还义务,利息以1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息3.5%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间隔63天,计9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8.5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思和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陈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英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