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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温州杉派服饰有限公司与温州杉派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金福莱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温州杉派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金福莱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风车电器有限公司,永嘉县港人服饰有限公司,郑晓,刘建华,吴祝康,郑皓泽,王绿萍,王雄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法定代表人:朱群言。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杉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被告:乐清市金福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被告:温州市风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祝康。被告:永嘉县港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祝康。被告:郑晓。被告:刘建华。被告:吴祝康。被告:郑皓泽。被告:王绿萍。被告:王雄模。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诉被告温州杉派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金福莱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风��电器有限公司、永嘉县港人服饰有限公司、郑晓、刘建华、吴祝康、郑皓泽、王绿萍、王雄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办理缓交、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