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胡某甲,男。被告陈某,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冬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某甲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中山打工时经朋友介绍后相识恋爱,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8日生育长子胡某乙,2005年9月28日生育次子胡某丙。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管小孩生活,导致家庭不和睦。2014年被告无故外出后音讯全无,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乙、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4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一年半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18日生育长子胡某乙,2005年9月28日生育次子胡某丙。2014年被告陈某无故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稳定。虽被告陈某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但仍有挽回的余力。原、被告双方于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目前两个小孩的年龄均小,维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小孩的成长亦更为有利。同时,庭审时原告胡某甲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尚可挽救,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冬娥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