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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俊涛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涛,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俊涛,男,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陈殿明,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齐河县。原告王俊涛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建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人民陪审员姜学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涛诉称:被告王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用原告的贷款证贷款40000元,被告开始能按月支付利息,后来被告不再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拖着不还,原告无奈偿还了贷款并支付利息1500余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40000元借条一份,并作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不讲信用,未按承诺还款。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利息1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王俊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俊涛现金40000元,偿还计划如下,2014年年底偿还10000元,2015年年底偿还10000元,2015年年底偿还10000元,2016年年底���还10000元,共计四年还清。”该借条分期偿还细则书写有误,实为每年年底偿还10000元,分四年还清。对于该借条的由来,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0000元后将其借于被告,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偿还贷款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另查明,被告王伟因债务过多于2014年8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齐河县大黄乡后王村委会证明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伟就偿还原告王俊涛借款书写了借条一份,形式虽为借条实为双方对如何偿还借款达成的合意即还款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的由来做了合理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王伟借原告王俊涛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俊涛未按“2014��年底偿还10000元”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其现在因债务过多,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该还款协议应予以解除,原告王俊涛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事先未约定利息,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利息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垫付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俊涛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建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宾 百度搜索“”